問答題

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與乙技術開發(fā)中心及丙農(nóng)展館、丁公司、戊公司5家單位共同為A公司向B銀行貸款人民幣300萬元提供擔保,并簽署了《借款擔保合同》。由于A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規(guī)定期限歸還借款本息,B銀行于2002年以借款人A公司拖欠借款不還為由提供訴訟,要求判令A公司償還B銀行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令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依此生效判決,分兩次(分別為2003年1月21日和2月20日)代A公司向B銀行還清了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及相應利息。嗣后,甲公司分別向其他4家擔保單位發(fā)函,要求按每家20%的比例共同承擔保證責任,未果,遂向其他共同擔保人提起追索擔保份額之訴。被告乙技術開發(fā)中心辯稱:其系化工部下屬各研究、設計院所組建的一家全民所有制的非盈利性的相當于司局級的事業(yè)單位,不具有擔保主體資格,不能作保證人,故不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乙技術開發(fā)中心是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的相當于司局級的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jīng)費來源,一是承擔國家重點技術開發(fā)任務后按計劃撥給的經(jīng)費;二是通過科研合同、技術轉讓、技術服務、科研興小生產(chǎn)等籌集的資金。

原告甲公司的追償權是否受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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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問答題

2001年7月19日,甲公司與乙技術開發(fā)中心及丙農(nóng)展館、丁公司、戊公司5家單位共同為A公司向B銀行貸款人民幣300萬元提供擔保,并簽署了《借款擔保合同》。由于A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規(guī)定期限歸還借款本息,B銀行于2002年以借款人A公司拖欠借款不還為由提供訴訟,要求判令A公司償還B銀行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令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依此生效判決,分兩次(分別為2003年1月21日和2月20日)代A公司向B銀行還清了借款人民幣300萬元及相應利息。嗣后,甲公司分別向其他4家擔保單位發(fā)函,要求按每家20%的比例共同承擔保證責任,未果,遂向其他共同擔保人提起追索擔保份額之訴。被告乙技術開發(fā)中心辯稱:其系化工部下屬各研究、設計院所組建的一家全民所有制的非盈利性的相當于司局級的事業(yè)單位,不具有擔保主體資格,不能作保證人,故不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乙技術開發(fā)中心是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的相當于司局級的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經(jīng)費來源,一是承擔國家重點技術開發(fā)任務后按計劃撥給的經(jīng)費;二是通過科研合同、技術轉讓、技術服務、科研興小生產(chǎn)等籌集的資金。

被告乙技術開發(fā)中心是否具有擔保主體資格?
2.問答題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業(yè)銀行借款200萬元,期限3個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業(yè)銀行借款100萬元,期限5個月,兩筆借款保證人均為丙公司。兩筆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還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與甲公司協(xié)商,將兩筆貸款本息合計350萬元,辦理“貸新還舊”的轉貸手續(xù)。4月9日,甲公司請丙公司為3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并書面承諾:借款用途商品周轉,借款時間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萬元的借款申請書、保證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據(jù)的保證欄均加蓋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與甲公司協(xié)商將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為2003年8月28日。雙方即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甲公司還在更改處加蓋了財務專用章,但未將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50萬元,用途周轉;借款期限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為甲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將350萬元劃撥到甲公司帳戶上,只是劃撥到銀行的應解匯款及臨時匯款的帳戶上,然后做傳票收了甲公司300萬元舊貸款及50萬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還本付息,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另:《保證借款合同》第9條明確規(guī)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采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包括保證人),并達成書面協(xié)議。”

主合同借款期限的變更對保證責任有何影響?
3.問答題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業(yè)銀行借款200萬元,期限3個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業(yè)銀行借款100萬元,期限5個月,兩筆借款保證人均為丙公司。兩筆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還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與甲公司協(xié)商,將兩筆貸款本息合計350萬元,辦理“貸新還舊”的轉貸手續(xù)。4月9日,甲公司請丙公司為3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并書面承諾:借款用途商品周轉,借款時間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萬元的借款申請書、保證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據(jù)的保證欄均加蓋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與甲公司協(xié)商將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為2003年8月28日。雙方即簽訂了保證借款合同,甲公司還在更改處加蓋了財務專用章,但未將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50萬元,用途周轉;借款期限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為甲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將350萬元劃撥到甲公司帳戶上,只是劃撥到銀行的應解匯款及臨時匯款的帳戶上,然后做傳票收了甲公司300萬元舊貸款及50萬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還本付息,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另:《保證借款合同》第9條明確規(guī)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采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包括保證人),并達成書面協(xié)議。”

本案“以貸還貸”情形是否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