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9日,工商銀行甲分行與乙公司、丙公司訂立承兌擔保協(xié)議,約定承兌申請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請辦理總金額為3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乙公司分次申請簽發(fā),時間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張承兌匯票到期日,甲分行憑票無條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額支付票款,甲分行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貸款,并按規(guī)定計收罰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擔保人丙公司承擔匯票本金及罰息的連帶責任。
合同訂立后,根據(jù)乙公司的申請,甲分行分七次簽發(fā)了總額為203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分別是:2001年6月1日,103萬元,約定于當年10月25日償還;同年8月13日,40萬元,約定當年10月13日償還;8月13日還簽發(fā)了三筆各10萬元,一筆20萬元,約定四筆款與當年11月13日償還;同年,8月25日,10萬元,約定當年10月25日償還。該七筆匯票屆期時,乙公司均沒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時按約定將之轉為乙公司的逾期貸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發(fā)出催款通知書,丙公司簽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償還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擔保責任,甲分行提起訴訟。
2001年5月29日,工商銀行甲分行與乙公司、丙公司訂立承兌擔保協(xié)議,約定承兌申請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請辦理總金額為3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乙公司分次申請簽發(fā),時間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張承兌匯票到期日,甲分行憑票無條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額支付票款,甲分行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貸款,并按規(guī)定計收罰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擔保人丙公司承擔匯票本金及罰息的連帶責任。
合同訂立后,根據(jù)乙公司的申請,甲分行分七次簽發(fā)了總額為203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分別是:2001年6月1日,103萬元,約定于當年10月25日償還;同年8月13日,40萬元,約定當年10月13日償還;8月13日還簽發(fā)了三筆各10萬元,一筆20萬元,約定四筆款與當年11月13日償還;同年,8月25日,10萬元,約定當年10月25日償還。該七筆匯票屆期時,乙公司均沒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時按約定將之轉為乙公司的逾期貸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發(fā)出催款通知書,丙公司簽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償還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擔保責任,甲分行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