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陳甲訴李乙借款糾紛一案中,有以下幾種證據(jù): ①陳甲出具的由李乙簽名的借條一張。該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陳甲人民幣3000元整,一個月以內(nèi)返還。1999年3月20。 ②李乙的同事喬丙的證言。喬丙證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聽李乙說,李乙向陳甲借了3000元錢,準備到外地旅游時用。 ③李乙向受訴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李乙說:“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陳甲借了3000元錢,但我在5月份就還給他了,當時我向他要借條,他說借條丟了。他給我寫了一張收條,但收條我現(xiàn)在找不著了。” ④李乙的朋友張丁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證言:李乙在1999年3月底與張丁到五臺山旅游時向張丁說,這次出來玩的錢是向別人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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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直接言詞原則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它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在我國,()負有不可推卸的證明責任。
言詞證據(jù)與實物證據(jù)的運用,最佳途徑和方法是把二者分開使用。
有罪證據(jù)也叫控訴證據(jù)。
證據(jù)必須具有客觀性、(),它們是證據(jù)的本質(zhì)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