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王某應聘至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王某任公司生產部副經理,月薪2500元。2007年11月初,公司發(fā)出“崗位調整通知書”,通知王某11月15日交接工作并離職,調至外地任公司銷售部副經理,月薪1800元加提成,報到時間是11月20日。王某有異議與公司進行交涉,23日才去報到。11月25日公司發(fā)出向王某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稱王某不服從調動、未按時報到對公司產生不利影響。王某在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后,公司又補充查明王某在應聘時隱瞞了曾經受過刑事處分的事實。
王某隱瞞受過刑事處分的行為對其與公司的勞動合同的效力有何影響,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