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某商店向杭州一扇廠訂了幾萬打扇子,每打××元。等到廠家扇子運到時,卻發(fā)現每打只有10把,而不是通常的12把。商店責問廠家,廠家說他們一貫是按每打10把出售的。商店又問你為什么不早說,廠家說模擬為什么不早問。告到法院,法院一查,廠家以前確實是按每打10把賣的。
請問:這個經濟責任應該由誰來負?合同應怎樣表達才可避免糾紛?
閱讀下面文字,回答問題。
有一份××××年3月27日訂立的購銷合同,其中交貨日期是這樣寫的:現貨6噸,今年7月交貨7噸。“后來第一次交貨在5月27日,計9.35噸。6月1日國家對該貨的價格作了下調的規(guī)定。供方要求9.35噸貨按原價結算,而需方則認為,其中6噸貨遲交,違約,應按下調價結算,而且要依法罰違約金,3.35噸提前交貨可依法按原價結算。雙方無法協商,供方上訴法院。
請你評議原條款的寫法有何缺漏,應如何寫才可避免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