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某市友誼華僑公司(以下簡稱友誼公司)系該市第一商業(yè)局下屬的全民所有制企業(yè),享有黃金飾品經(jīng)營權。1992年8月,該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1992)檢處字10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友誼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間,先后3次通過無業(yè)人員翟某父女,購進24K黃金飾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幣85元,共計人民幣1516070.20元)的行為,構成了私下買賣黃金飾品,給予友誼公司罰款人民幣15萬元的行政處罰。友誼公司不服,向該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翟某的身份,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省工商局認定原告與無黃金飾品經(jīng)營權的不法人員進行黃金飾品買賣活動,構成私下買賣行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判決撤銷省工商局工商(1992)檢處字10號行政處罰決定。本案中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還是被告承擔?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承擔敗訴后果是否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