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經(jīng)營食品廠資金不足,甲某于2001年4月6日與乙銀行簽訂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合同中主要約定:甲某向乙銀行借人民幣40萬元,借款用途為周轉(zhuǎn)經(jīng)營資金,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借款抵押物為食品廠的廠房、設(shè)備(經(jīng)交易中心評估價格為50萬元)。當日,甲某與乙銀行一同向主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同日乙銀行將40萬元貸款轉(zhuǎn)入食品廠的賬戶。
另外,甲某曾于2001年3月20日與丙某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借款抵押合同,由丙某借給甲某人民幣10萬元,并明確約定以甲某的廠房、設(shè)備為抵押物。甲某與丙某當日即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至2003年3月25日丙某也未討回借款。
乙銀行因貸款到期催付不著,遂于2003年3月25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4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丙某作為有獨立請求權(quán)的第三人參加了訴訟。
某村農(nóng)民甲某經(jīng)營一磚瓦廠。出于經(jīng)營的需要,甲某欲購買一臺制磚機,于是與信用社商量貸款事宜。2002年4月15日,甲某與信用社簽訂了《貸款協(xié)議》和《抵押合同》,約定由信用社貸款3萬元給甲某,甲某以其小貨車一輛,磚廠的土地使用權(quán)及自家的彩電兩臺作為抵押物。合同簽訂之日,信用社即將貸款支付給了甲某。2002年7月中旬,洪水將甲某的磚廠淹沒,甲某損失慘重。貸款合同期限屆至,甲某無力償還貸款。信用社多次催促未果,遂向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某還本付息,否則拍賣抵押物,從其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后查明:甲某的磚瓦廠不屬于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其土地使用權(quán)屬于村集體所有;小貨車在訂立合同前因交通肇事已被交警大隊扣押。
某村農(nóng)民甲某經(jīng)營一磚瓦廠。出于經(jīng)營的需要,甲某欲購買一臺制磚機,于是與信用社商量貸款事宜。2002年4月15日,甲某與信用社簽訂了《貸款協(xié)議》和《抵押合同》,約定由信用社貸款3萬元給甲某,甲某以其小貨車一輛,磚廠的土地使用權(quán)及自家的彩電兩臺作為抵押物。合同簽訂之日,信用社即將貸款支付給了甲某。2002年7月中旬,洪水將甲某的磚廠淹沒,甲某損失慘重。貸款合同期限屆至,甲某無力償還貸款。信用社多次催促未果,遂向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某還本付息,否則拍賣抵押物,從其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
后查明:甲某的磚瓦廠不屬于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其土地使用權(quán)屬于村集體所有;小貨車在訂立合同前因交通肇事已被交警大隊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