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丁某在該銀行的工作實質是一種執(zhí)行職務的公務活動
B.丁某收受禮物,構成受賄罪
C.如果丁某沒有如實報告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那么可以以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
D.該民營銀行構成單位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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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劉某的行為構成對單位行賄罪
B.該區(qū)工商管理分局構成單位受賄罪
C.犯單位受賄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D.對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也可以是單位,但是對單位行賄的單位應當是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制形式的單位
A.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本單位名義向有關單位索要財物并占為已有的,應以貪污罪論處
B.租賃經營國有企業(yè)的人員倒賣國有資產的,應以貪污罪論處
C.在學校招生中,由學校決定,以學校名義收取的點招費,屬于公共財產,對此予以貪污的,應以貪污罪論處
D.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所管理的國家建設專項獎金為少數人購買房屋的,應以貪污罪論處
A.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B.只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才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
C.只有司法機關是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犯罪主體
D.受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是貪污罪的犯罪主體
A.朱某攜款潛逃的行為使得朱某之前挪用公款的行為轉化為貪污行為,朱某只構成貪污罪
B.朱某只構成挪用公款罪
C.朱某挪用救災款的行為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D.朱某同時構成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數罪并罰
A.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
B.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也可以認定為是"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C."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
D.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新試題
下列哪些情形,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而可能構成挪用公款罪?()
蔣某系某市國稅局財務科的副科長,2008年利用經手管理該市稅收統(tǒng)計的工作之計,采取不入賬、少入賬、修改財務會計報表等手段,從中截留國家稅款50萬元,將這些款項劃到家人的銀行賬戶,未使用便被檢察機關逮捕。對于蔣某行為評價正確的是:()
劉某同時在某地開了6間火鍋城,自知相關經營許可證件不齊,但為了不影響經營,便給該地工商管理分局購買了五部轎車作為該單位公車,并購置了全新的空調20臺,希望該局對其檢查時多多關照,果然工商管理分局從來沒有過問經營資格的事宜。下列分析正確的是:()
沈某系武漢某國有鋼鐵公司法律顧問處的工作人員,2008年2月,沈某受該國有鋼鐵公司指派擔任非國有公司(中鋼物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活動中,沈某與對方當事人勾結,偷蓋中鋼物貿有限公司的印章,致使原有的借貸法律關系發(fā)生改變。事后,沈某收受對方當事人給的感謝費人民幣5萬元。下列選項分析正確的是:()
1997年至2000年,陳某在擔任海關關長期間,為支持某滌綸公司的發(fā)展,多次批準該公司利用其自備碼頭走私進口原材料及設備,使該公司節(jié)省了大量的運輸費用和通關時間,并逃避國家稅收計120萬元。該公司總經理廖某為感謝陳某的幫忙,多次送給陳某財物,共計39萬元。下列分析正確的是:()
下列行為構成受賄罪的是:()
黃某,系某鎮(zhèn)黨委副書記,分管土地作。1999年至2000年問,某鎮(zhèn)土地管理所私自設立"小金庫",以虛假餐費發(fā)票等名義套取或直接截留資金36萬多元。黃某授意某鎮(zhèn)土地管理所所長陳某、副所長李某將錢分掉。在黃某的主持下,土地管理所領導班子研究決定以發(fā)年終獎金、加班費等名義將錢分給全所職工,并由所長陳某、副所長李某制作分款清單,經黃某在清單上簽字同意將"小金庫"資金24萬元發(fā)放給全所職工,黃某個人分得21000多元。關于本案各人的行為定性,正確的是:()
國家工作人員溫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某單位謀取利益。隨后,該單位的經理甲送給溫某一張購物卡,并告知其購物卡的價值為2萬元、使用期限為1個月。溫某收下購物卡后忘記使用,導致購物卡過期作廢,卡內的2萬元被退回到原單位。關于甲的行為,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
關于貪污賄賂罪的犯罪主體,下列說法中正確的是:()
某市汽修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是市交通局的下屬單位。2002年,經市交通局黨委研究決定,任命蔣培麗為汽修廠廠長。2004年年底,汽修廠搬遷,原廠址計劃與人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建職工宿舍樓和商業(yè)住宅樓。山東某房地產集團公司副總經理張某與汽修廠簽訂了合作開發(fā)合同,約定汽修廠出地皮,該房地產集團公司出資金,共同開發(fā)一期住宅樓。2005年2月,蔣培麗打電話給張某,稱其弟想在該一期住宅樓購買房子,要求在價格上給予優(yōu)惠。雙方以10.4萬元的價格簽訂買賣合同,對方收到蔣培麗繳納的購房款5萬元。但是,在辦理房產證的過程中,市房管局認為該住房的出售價格過低,不給辦理,于是雙方簽訂了一份價值42萬元的虛假房屋買賣合同,并于2005年8月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經某房地產評估交易有限公司鑒定,該套住宅價值29.3萬元。試分析本案例中蔣培麗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數額如何認定?